王国华律师代理知名阀门企业标一公司商标及商号维权取得全面胜诉
近日,王国华律师团队代理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就标一商标在阀门商品类别上的商标维权案件,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取得一审和二审胜诉,法院判令二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和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认定:对商标的保护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判断上,既要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要充分考虑产生混淆的现实可能性。上海标一公司于1996年成立以来,持续在阀门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销售范围遍及全国,“标一”品牌已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告的使用行为,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标一公司就“标一”标识所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作为阀门行业从业者,成立时间均显著晩于上海标一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理应知晓上海标一公司“标一”品牌和字号的知名度,并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二被告擅自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标一公司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二被告作为上海标一公司影响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双方具有特定关联性的误认,损害到上海标一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上海标一公司历经多年经营,培育发展了“标一”品牌,使该字号和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应停止使用带“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标一公司是第124755号“标一”商标的权利人,于199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1999年2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注册商品类别是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科研、生产、销售阀门的专业厂家,是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供应网络成员,中石化定点生产厂家,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会员,中国阀协会会员,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排水理事单位,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成员单位。产品在国内占有一定的份额并远销中东、欧美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标一”作为原告的商号,在业内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号,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在业内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一标一阀门集团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配件等商品。被告二江苏标一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楼宇自动化及空调控制系统产品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等,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一,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菊,经营范围一致,并共同使用“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支持了我方提出的所有指控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
1、原告上海标一公司获得了涉案第1247555号“旻”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标一阀门集团在其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标一阀门”、“标一阀门集团”标识,在网站展示的公司阀门产品上标注品牌为“标一阀门”,在此情况下,被告标一阀门集团的使用行为,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上海标一公司成立后一直将“标一”作为其品牌的核心标识进行推广宣传和运用,使得“标一”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其阀门产品的主要标识。在二被告成立之时,“标一”字号及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范围内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阀门产品的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告作为阀门行业从业者,成立时间均显著晩于上海标一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理应知晓上海标一公司“标一”品牌和字号的知名度,并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二被告擅自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标一公司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二被告应停止使用带“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第1247555号“标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0元;
四、被告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交叉保护的案例,王国华律师团队在代理该案中,就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商标如何予以规制,如何交叉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侵权方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在现有实践中,此类案例绝非少例。但是要赢得胜诉,则必须要依据现有的的法律及司法精神,充分的举证证明原告商标的及商号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和被告存在的恶意,这也是案件最终走向胜利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