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8日,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至原告某汽车维修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由原告提供食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4日,原告的经营者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吴某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2020年5月4日起,原、被告商议以被告的日工作量来确定被告的劳动报酬。经营者余某之妻于2020年5月11日为购买保险需要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并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月、6月工资。2020年6月15日,被告发生意外导致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吴某遂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在上述期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答:构成!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至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该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处,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日按照实际工作量获取报酬,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工作业务、工作工具及食宿均由原告提供,工资由原告的经营者余某或其妻子向被告支付;另,经营者余某之妻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拟用于购买保险。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该要件。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营汽车配件零售及汽车修理业务,而被告亦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汽车修理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必要组成部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三个要件。
综上所述,吴某与奉新县某汽车维修店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